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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梁*吸食毒品并饮酒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7号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区,无故用手拍打、用脚踢踩3台自动存取款一体机机,致使该3台柜员机外罩的不锈钢板被损坏(经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3600元)。后被告人梁*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在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精神障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当时其喝了酒,吸了毒,神智不清才犯罪,现在知错了,以后一定好好做人,不会再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梁*吸食毒品并饮酒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7号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区,无故用手拍打、用脚踢踩3台自动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3台柜员机外罩的不锈钢板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存取款一体机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3600元)。后被告人梁*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在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被损财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陈**、韦*、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15)精鉴字第6497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711号关于被损坏的日立存取款一体机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桂平市公安局木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前科材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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