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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马*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马*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街X小区对出路边,将车牌分别为粤X、粤Y、粤E、粤A的四辆小轿车刮花、放气,并将车牌为粤E的小轿车后车牌剪断(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725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马*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马*通过家属全额赔偿了上述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包*提供的行驶证、维修单、收据,被害人袁*提供的行驶证、报价单,被害人肖*乙提供的行驶证、维修估价单,被害人陈*乙提供的行驶证、客户服务单,广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843号关于1项粤A修复轿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包*、袁*、肖*乙、陈*乙的陈述,证人侯**、徐**、黄*乙的证言及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马*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林*、马*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马*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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