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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的岳父龙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2BU97的别克轿车途径沪昆高速公路雪峰山隧道时,与驾驶牌照为云D3996B的帕萨特轿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停车后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某及其弟弟朱某甲各持菜刀、水果刀,对龙某某进行威胁,但被朱某某妻子李某某等人劝开。双方各自离开后,龙某某认为自己本地人被外地人欺负,打电话告诉了自己的女婿林*,并要林*在高速公路上将朱某某的车拦停。林*便叫上其哥哥林*驾驶牌照为浙CUG722的吉利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中方牌楼段,强行将朱某某的车拦停。后林*手持警用伸缩棍将朱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云D3996B的帕萨特轿车玻璃全部打烂。经估价鉴定,朱某某所驾驶轿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了朱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和提取笔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领条、中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张*、朱*甲等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李**的陈述,辨认、提取笔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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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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