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连*甲因经济纠纷到长泰县林*工业区江都村三方社找被害人连*戊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经旁人劝说后各自离去。当连*戊走到连*丁厝边时转身骂了被告人连*甲几句,连*甲听到后追过去与连*戊继续争吵,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连*戊用右手打了连*甲后脑勺一下,连*甲用右手抓住连*戊的左手中指用力扭了一下致其受伤,并用左手掐连*戊的脖子,后双方被人劝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连*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连*甲经长泰县公安局林*警务区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调解,被告人连*甲与被害人连*戊已和解,连*戊具书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连某戊的陈述、证人林*、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的证言、(泰)公(刑)鉴(伤)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