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辩护人戴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甲在其弟弟林*乙、连*夫妻阻止被害人林*壬的妻舅林*丙、林*丁夫妻建房搭竹架过程中,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甲持一节竹筒,打中林*壬鼻部,造成林*壬鼻部受伤流血。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林*甲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林*壬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甲在其弟弟林*乙、连*夫妻阻止被害人林*壬的妻舅林*丙、林*丁夫妻建房搭竹架过程中,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甲在自家门口看到林*壬、林*丙等人围着推打林*乙,便从地上捡了一节竹筒,朝林*壬等人打过去,打中林*壬鼻部,造成林*壬鼻部受伤流血,林*壬被打后拿起一节竹筒追打,林*甲见状跑开。林*壬等人与林*乙夫妻继续互殴,之后双方自行停手。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丙、林*乙、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林*甲经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甲已与被害人林*壬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林*壬亦具书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林*壬的陈述、证人林*丙、林*乙、连*、林*丁、林*戊、林*己、林*庚、林*辛的证言、(泰)公(刑)鉴(伤)字(201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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