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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汤*在长泰**发区积山村塘边中路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围观他人打牌,与同在旁边围观的丁*发生口角,被告人汤*生气就回积山村下房社的租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用菜刀的刀背击打了丁*右肩部一下,接着持菜刀砍中丁*背部、右手肘部,致使丁*右手臂、后背等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右尺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主动拨打电话报警,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汤*与丁*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700元,丁*具书对被告人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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