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长泰县十里村海投香格里别墅建筑工地欲向陶*讨要1000元工资,在建筑工地看见背朝他的被害人李*正在指挥工人干活,误认为李*就是陶*,当即跑上前持菜刀用刀背击打李*后脑勺一下,被他人制止后逃离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左后枕部头皮裂创伴血肿,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经长泰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魏**、魏**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菜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u0026times;u0026times;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扣押于长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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