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乙,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被告人沈*某及其妻子沈*丙雇佣工人在诏安县西潭乡沈寨村沈厝寨溪畔田地大棚内摘辣椒,沈*甲及其妻子沈*乙正好也在与沈*某相邻的田地大棚内摘辣椒。后因琐事沈*丙与沈*乙发生争吵,沈*丁(沈*某的儿子,另案处理)听到争吵声后走上前去与沈*甲理会,出手殴打沈*甲致其倒在旱水沟里,并继续殴打其身体,沈*某见状后上前与沈*丁一起殴打沈*甲,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沈*某被劝开后,又殴打沈*乙左腋下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沈*甲、沈*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一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沈**的陈述;证人沈**、沈**、沈**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增加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沈*乙在沈厝寨溪畔田地大棚内摘辣椒,因相邻的被告人及其妻子沈*丙无故谩骂原告人引起争吵,被告人沈*某及其儿子沈*丁冲上前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左胸壁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出挫裂伤,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在诏**医院住院共178天,医疗费21772.41元。现请求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4941.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乙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丈夫沈*甲在沈厝寨溪畔田地大棚内摘辣椒,因相邻的被告人及其妻子沈*丙无故谩骂原告人引起争吵,被告人沈*某及其儿子沈*丁冲上前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第6、7、8、11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在诏**医院住院共178天,医疗费26153.5元。现请求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760.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被告人沈*某及其妻子沈*丙雇佣工人在诏安县西潭乡沈寨村沈厝寨溪畔田地大棚内摘辣椒,沈*甲及其妻子沈*乙正好也在与沈*某相邻的田地大棚内摘辣椒。后因琐事沈*丙与沈*乙发生争吵,沈*丁(沈*某的儿子,另案处理)听到争吵声后走上前去与沈*甲理会,出手殴打沈*甲致其倒在旱水沟里,并继续殴打其身体,沈*某见状后上前与沈*丁一起殴打沈*甲,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沈*某被劝开后,又殴打沈*乙左腋下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沈*甲、沈*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一处。被害人沈*甲、沈*乙受伤后到诏**医院治疗120天,医疗费分别为21772.41元、26153.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7时左右,他家雇许长*等人到田地里摘辣椒,大约到约9时时,他听到其妻子沈**在喊“救人”,他看到其儿子沈**与沈*甲站在田头里,用手互抓对方的衣服,那时他非常气,也非常凶,上前就在沈*甲的左侧用力用双手推打沈*甲的左腋下处,沈*甲侧身倒地,那时沈*乙上前来,他用力对沈*乙左腋下推开,他要再打沈*甲,被沈*戊抱开,那时他儿子怎么打沈*甲他没注意看,后来沈*戊扶沈*甲起来,并走了几米远,这时,沈*乙手持一节20至30公分长的竹棍与其妻子沈**在互抓对方头发,看到其妻子沈**前额处流血,他就冲向前去用力往沈*乙左腋下推打,致沈*乙倒地,他就没再打沈*乙,沈**就先载其妻子回家里,他也一起回家等事实。其余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日上午,其老婆沈*乙在摘辣椒时,看到沈*庚在摘沈*某的辣椒,就叫沈*庚到田地看豌豆的损害情况,在现场两人就发生争吵,他听到争吵声就走过去,他跟沈*庚讲:“你不小心喷到我种的豌豆,道歉一下就没事。”沈*丁听到他讲这话,就从田埂的坎上边走下来,上前来就用拳头打他左太阳穴,他被打后就倒在坎下的一处旱水沟里,他倒地后,沈*丁用膝盖顶住他左腰部,用左手掐他脖子,右手打他胸部,他被掐后,也用左手推掐沈*丁的脖子,用拳头打沈*丁身体,用膝盖拱起来顶沈*丁的身体。这时可能是沈*戊过来把沈*丁拉开,他也被拉起来。他被打后沈*丁的父亲沈*某刚好过来,他就跟沈*某讲:“你儿子为什么把我打成这样。”沈*丁听到这话后,在他侧身又用拳头打他右脸处,他被打后再次倒地,那时头晕,他模糊看到沈*某有用拳头打我胸部一下,沈*丁怎么打他就不清楚。等他稍微清醒时,要走的时候,看见沈*某夫妻追打他老婆沈*乙,致他老婆受伤等事实。

3、被害人沈*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8时左右,她和弟弟沈*庚到田地里摘辣椒,沈*某及其妻子沈*丙、及其雇的上营村人许某某等人也在田地里摘辣椒,大约快到约9时时,她与沈*丙、沈*庚有理论喷“白草菇”农药时可能轻微喷到她的豌豆的事,这时沈*丁**从田埂走过来站在她的田头埂上,手握拳头说“哪里的豆不会长?可不可以看?”,她说“可以,你自己看”,这时,她丈夫沈*甲从大棚内走出来,就说“你喷到我的豌豆,你要给我道歉一下就行了”,沈*丁听了这话上前就用拳头对她丈夫的头部打一拳倒地,脸部朝上,沈*丁在上面用手掐她丈夫的颈部,她丈夫一只用手掐沈*丁颈部,两人相打,她喊“救人啦”,她弟沈*庚上前从后面拉沈*丁脖子后衣领,沈*丁起来,她丈夫也起来,这时,沈*某也走过来,她丈夫就对沈*某说,“你儿子(指沈*丁)为什么把我打成这样”,沈*某没有应话,沈*丁就出拳打她丈夫的右脸处,她丈夫侧身倒地,沈*丁先用拳头打她丈夫,后用脚踢她丈夫身体,她想上前劝,沈*某用拳头往她左腋下部位打一下,沈*某随后用力用脚踢踩她丈夫的腰部几下,然后用拳头打她丈夫身体,她顺手在田地里抓起一节20至30公分长的竹棍,想上前打沈*某,沈*丙上前拦住她,用手抓她右侧头发人失去平衡向右侧倒地,沈*某上前用脚踢她左腰处几下,后用拳头打她头部左侧及下颌部,沈*丙也要用拳头打她,被她用手中的竹棍捅到前额处留血,沈*某夫妻才没有继续打她等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大约9时,他听到沈*乙与他家雇的沈*庚发生争吵,他就走过去站在沟的上坎,并劝两人不要争吵,然后,沈*甲从大棚内走出来,他向沈*甲说“快叫你妻子回去”,他从坎上走下,沈*甲上前用手掐他颈前部,他出手将沈*甲推开,沈*甲倒地,刚好倒在沟里(没有水),脸部朝上,他在上面用手掐沈*甲的颈部,沈*甲一只用手掐他颈部,一只手打我身体,并用膝盖顶他胸前部,后被人拉起来,这时,他父亲沈**过来,他父亲与沈*甲发生争吵,沈*戊在劝,他与沈*甲又发生争吵,并出手打架,他母亲沈*丙与沈*乙发生打架,沈*乙手里抓一节竹棍捅伤他母亲额前部,他父亲有否帮忙殴打沈*乙,他不清楚等事实。证人沈*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她听到沈*乙与她家雇的沈*庚发生因喷“白草菇”农药的事争吵,她就走过去站在沟的边上劝沈*乙不要争吵,但沈*乙还是不相让,然后,沈*甲从大棚内走出来,她听到沈*甲说“你喷到我的豌豆,你要给我道歉一下行了”,这时她儿子沈**上前来,突然间,不知谁先动手,两人都倒地,沈*甲刚好倒在沟里,脸部朝上,沈**在上面用手掐沈*甲的颈部,沈*甲一只用手掐沈**颈部,两人相打,后被拉开,这时,她丈夫沈*某过来出拳打沈*甲的右脸处,沈*甲侧身倒地,她丈夫沈*某用力用脚踢沈*甲的腰背部,沈*戊在劝,她丈夫被沈*戊抱开,沈*戊扶沈*甲起来,并走了几米远,这时,沈*乙手持一节20至30公分长的竹棍要打她丈夫,她就冲向前去抢沈*乙手中的竹棍,没有抢到被沈*乙用手中的竹棍捅到她的前额处留血,她顺手用力推倒沈*乙,她丈夫上前去打沈*乙,打了沈*乙后就停了,她儿子沈**就载她到家里,后到诏**医院住院治疗。证人沈*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多,他到田里接水管,中途听到田地里沈*乙叫喊“救人啦”,他就快步走过去,看到沈*甲与沈**在相邻田头处争吵,沈*甲对沈*某说“你儿子为什么把我打成这样?”,沈*甲说后,沈**又上前出手打沈*甲,沈*某也要上前打沈*甲被他推开,后沈*某再上前打沈*甲,沈**用脚踢沈*甲的腰背部,沈*某也用脚踢沈*甲的腰背部,他用力抱开沈*某,沈*某就没有再踢打沈*甲,他上前扶沈*甲起来离开,刚走5至6米远,沈*某的妻子沈*丙与沈*甲的妻子沈*乙打起来,那时他顾着扶沈*甲,没有注意看沈*某有否打沈*乙,他有看到沈*丙与沈*乙的头脸部都有受伤流血,他叫沈*甲先坐一下,不要再发生,而后他就先离开去买化肥了。证人沈*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她听到沈*乙在喊“打死人啦”,她就从大棚内走出来,看到沈*甲倒在沟里,脸部朝上,沈**在上面用手掐沈*甲的颈部,一只手打沈*甲的身体,沈*乙、沈*庚等人站在旁边,沈*戊急匆匆从大棚内走过来,上前拉沈**及沈*甲起来,这时沈*某急匆匆走过来,沈*甲就对沈*某说“你儿子这样打我?”,沈*甲说后,沈*某还没有应话,沈**又上前从后面用拳头打沈*甲的脸部,并顺手推叉沈*甲的颈部,致沈*甲倒地,沈**用脚踢及用拳头打沈*甲的身体,沈*戊就在拉劝沈*某及沈**,随后沈*某去踢沈*乙,致沈*乙倒地,还用脚及拳头踢打沈*乙,沈*丙也上前要殴打沈*乙时,被沈*乙手中的竹棍捅到前额处流血,就这样打架结束了。证人沈*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她与沈*乙在相隔的大棚里摘辣椒,因之前她喷“白草菇”农药时可能轻微喷到沈*乙的豌豆两人在理会,沈*丙听到从大棚内出来,与沈*丙有理论了几句,不一会儿有听到叫嚷声,她夫妻及许**、沈*壬从大棚里走出来,看到沈*甲倒在沟里,脸部朝上,沈**在上面用手掐沈*甲的颈部,沈*甲也用一只手掐沈**颈部,两人相打,她们夫妻就上前把两人拉开,沈**起来,沈*甲也起来,她们夫妻及许某某就继续到大棚摘辣椒。后来沈*某来了再发生的事情她就没有看到。证人沈*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多,他姐姐沈*乙在大棚内摘辣椒,突然听到他姐姐喊“救人”,他就走出去,看到他姐夫沈*甲与沈**在打架,他姐夫被打倒在沟里,脸部朝上,沈**用手打他姐夫,他就从后面拉沈**后衣领,那时他听到有人说“不能上前去”,他就放手离开到牛蛙池,后来发生的情况,他都不知道。证人沈*壬的证言,证实她是被沈*某夫妻雇摘辣椒的,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左右,她有看到沈*丙头额处有流血,怎么流血的她没看到,沈*某的儿子沈**用摩托车载沈*丙离开,沈*某与沈*甲发生打架的事,她没有看到。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他是被沈*某夫妻雇摘辣椒的,2015年2月10日上午约9时左右,他在大棚摘辣椒听到叫嚷声,他夫妻就出来,看到沈*甲倒在沟里,脸部朝上,沈**在上面用手掐沈*甲的颈部,一只手打沈*甲身体,沈*甲也用一只手掐沈**颈部,她们夫妻就上前把两人拉开,沈**起来,沈*甲也起来,沈*戊过来劝双方不要再打架了,她们就继续到大棚摘辣椒,后来沈*某到现场发生的事情,他没有看到。

5、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乙左6、7、8、11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沈*甲左10、11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沈*甲右眉毛挫伤,嘴唇挫伤流血,左右脸面挫伤,胸部左侧疼痛,左肋骨可能骨折,疼痛。沈*乙左顶部头皮挫伤,下巴红肿疼痛,下牙痛,左胸部疼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出生时间,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4月8日经传唤到诏安**出所接受讯问。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没有前科犯罪记录。同时沈*某于2003年4月25日与本村沈*太打架斗殴被诏安县公安局裁决并执行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诏安县西潭村沈寨村溪畔田地的沈*某大棚、沈*甲大棚、沈镇波龙眼园三家的交界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沈**提供证据: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出院小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致二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诉请被告人沈*某赔偿其受伤医疗费21772.41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49070.0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乙诉请被告人沈*某赔偿其受伤医疗费26153.50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53451.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沈*乙的其它请求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70.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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