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甲因张*、余*等人在漳浦县霞美镇泰级养生馆楼下用力拽其停放在养生馆门口的小轿车车门而与张*、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林*甲用拳头将余*打倒后又用脚踢中其腰部。经鉴定,余*L1-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林*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甲在漳浦县霞美镇u0026ldquo;泰级养生馆u0026rdquo;足浴店内听到门外有汽车警报器在响,出门时看到张*、余*等人在拽其停放在u0026ldquo;泰级养生馆u0026rdquo;足浴店门口的小轿车的车门把手,遂与张*、余*等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林*甲先拳打张*致其轻微伤,再拳打余*致倒地后用脚踢中余*的腰部致其L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林*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霞**出所的主持调解,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余*、张*已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甲赔偿被害人余*、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余*、张*均对被告人林*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本院关于被告人林*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7)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乙、林*丙、林*丁、林*戊、林*己、黄*的证言,被害人余*、张*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因琐事与余*等人发生纠纷时,脚踢余*的腰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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