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因其位于云霄县和平乡半岭村101-1号的自家房屋屋顶被破坏报案,后与前来接受调查的邻居被害人蔡**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从地上捡起一支1.7米长的木棍殴打蔡**的手臂,致蔡**受伤。经鉴定,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8月25日晚17时许,蔡某某到云霄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自动投案。

本院查明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蔡*某支付了蔡*甲医疗费用,取得蔡*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蔡**、蔡**、蔡**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蔡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蔡某某积极支付了蔡**的医疗费用,取得蔡**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蔡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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