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5时许,李*与卢**在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u0026ldquo;牛圩花埕u0026rdquo;因摇u0026ldquo;六面骰u0026rdquo;发生纠纷并互殴。后李*回家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林*,并与被告人林*一起返回u0026ldquo;牛圩花埕u0026rdquo;与卢**理论。期间,李*持铁棍敲打卢**的头部,被告人林*拳打卢**的左侧肋部,致卢**左侧三处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2处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卢*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3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卢*丙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到案经过的证明、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卢**、李*、刘*、卢**、洪*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琐事与卢**发生纠纷时,拳打卢**的左侧肋部致2处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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