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蓝*甲驾驶小轿车途经本村蓝*丁家门口路段时,因蓝*庚驾驶摩托车停在其前方路上致其无法通行,被告人蓝*甲即按小轿车喇叭并朝蓝*庚大声喊叫示意蓝*庚让行,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蓝*甲就地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蓝*庚的右手等处,致蓝*庚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蓝*甲又多次到蓝*庚家中欲殴打蓝*庚均被劝息。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蓝*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蓝*甲与被害人蓝*庚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蓝*甲赔偿被害人蓝*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蓝*庚对被告人蓝*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蓝*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轻伤害案件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蓝*乙、蓝*丙、蓝*丁、蓝*戊、兰*、蓝*己、陈*的证言,被害人蓝*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甲因琐事与蓝*庚发生口角并互殴时,持砖块击打蓝*庚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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