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本村曾某丁在龙海市XX镇XX村XX号曾某乙家院子内,因对在位于别人家屋后的自己地上挖池塘一事有不同的意见发生争执。期间,曾某甲持塑料椅子砸曾某丁头部致其受轻伤。2015年9月2日,曾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1日曾某甲一次性赔偿了曾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曾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曾某乙、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曾**的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曾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曾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曾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曾某甲可宣告缓刑,但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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