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王*甲其及辩护人廖**、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下宫村“全根食杂店”门口,见其舅舅颜**、表弟颜*乙与李**、李*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即用拳头殴打李**左眼部和右手手掌部位致其轻伤。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甲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下宫村“全根食杂店”门口,见其舅舅颜**、表弟颜*乙与李**、李*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即用拳头殴打李**左眼部和右手手掌部位致其轻伤。2015年6月3日,王*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甲亲属一次性赔偿李*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伍千元人民币,并取得李*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颜**、颜**、颜**、颜**、李**、王*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王*甲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王*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合王*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对王*甲可宣告缓刑,但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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