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龙海市xx镇xx村xx号陈*乙食杂店内观看本村陈*戊等人玩扑克牌,因陈*甲要分钱与陈*戊发生争持,期间,陈*甲持刀刺陈*戊的左侧胸部,致陈*戊受轻伤。2015年8月12日,陈*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甲一次性赔偿陈*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陈*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戊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陈*丁、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陈*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陈*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陈*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甲可宣告缓刑,但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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