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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肖*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肖**、肖*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肖**、肖*乙在本区涂岭镇下炉村第二卫生所门口处,因二被告人外甥王*甲先前与被害人林某某、王*乙夫妇之子王*丙打架一事,与林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肖**、肖*乙用拳头殴打王*乙脸部致王*乙受伤,后被告人肖**先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腰背部一拳,被告人肖*乙再将林某某推倒在地,致林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此次受伤致第2、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甲与林某某夫妇双方系邻居。经泉州**医院诊断,王*乙颜面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肖**、肖*乙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肖**、肖*乙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肖*乙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甲与王*丙打架以及林某某被二被告人打伤一事所造成的双方医疗费用互相抵消后,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完毕),林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肖*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王**的陈述、证人肖*丙、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肖*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肖*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肖*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肖*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肖**、肖*乙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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