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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在漳州市芗城区XX公园内,因琐事与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洪*在漳州市芗城区XX珠宝行门口持刀捅伤郑**的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洪*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苏*甲等2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的陈述;5、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洪*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洪*赔偿医疗费144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8453.8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漳**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在漳州市芗城区XX公园内,因琐事与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洪*在漳州市芗城区XX珠宝行门口持刀捅伤郑**的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胸、腹部软组织裂伤,腹部刀刺伤并大网膜破裂,左侧胸壁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洪*面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洪*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日15时50分许,其在芗城区XX公园打牌,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发生口角,后其跑到公园对面避雨,16时20分许,其到公园对面的一家金店门口骑摩托车,那名男子又过来,两人理论了几句,那名男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其右腹部捅了两刀,其想把刀抢下来,左胸又被捅了一刀,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后民警赶来将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其被120急救车送到漳**医院治疗。并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将其捅伤的男子即洪*。

2、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其在芗城区XX公园门口奶茶店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看到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拿着工具朝年纪较轻的男子肚子上捅,年纪较轻的男子肚子流血,两人扭打在一起,年纪较轻的男子将年纪较大的男子的脸咬伤,后来民警及120急救车都来了,把那两人带走。

3、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其在芗城区XX公园门口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后看到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拿着一把刀朝年纪较轻的男子腹部捅,年纪较轻的男子腹部流血,年纪较轻的男子抓住年纪较大的男子的手,两人拉扯在一起,其看到年纪较大的男子左脸也流血,后民警及120急救车都来了,把那两人带走。并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持刀捅伤他人的男子即洪*。

4、被告人洪*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15时50分许,其在芗城区XX公园遇到郑**,双方发生口角并争执,其左手臂被郑**划伤,郑**离开公园后,其在XX路又遇到郑**,双方又发生口角,其就拿出口袋里用来削水果的刀子朝郑**的腰部捅过去,其看到郑**腰部流血,就把刀扔在地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来民警到达现场,120急救车把郑**送去医院,其被带到派出所。

5、被告人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于2015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洪*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扣押在案。

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被告人洪*的伤情。

9、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郑*乙受伤后在漳**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45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14453.81元;2、漳**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人在漳**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每2日1次,腹部切口手术后9天拆线,胸部伤口手术后12天拆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已通过家属预交全部赔偿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洪*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洪*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53.81元、护理费1152元(96元12天)、误工费1152元(9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997.81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要求赔偿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997.8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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