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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林**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林**、王*、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林**、王*、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颜*、王*、林**、林*甲因乘坐的闽E小轿车在芗城区南昌路钻石大酒店门口倒车时差点撞到被害人佘*而引发双方口角,后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佘*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佘*左侧第4、9、10前肋骨折,左*、11、12后肋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颜*、林*甲、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颜*、林*甲、王*、林**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颜*、林*甲、王*、林**,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颜*、林**、王*、林*乙赔偿了被害人佘*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林**、王*、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的陈述;证人鄢*、吴*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林**、王*、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林**、王*、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林**、王*、林**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林**、王*、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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