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巫*、朱**和“阿*”(另案处理)乘坐吴**(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到芗城区延安北路雅加达商务宾馆找到被告人吴**,后吴**在该宾馆门口停车时与胡**、谢*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巫*、朱**、吴**见状即上前伙同吴**将胡**、谢*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窦内侧壁、左下臂甲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被害人谢*左胸部肋骨骨折三处;右胸部肋骨骨折三处;胸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1至4腰椎左侧横穿骨折,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黄*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谢*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吴**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两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吴**造成的,吴**应系从犯;3、本案并不是吴**引起的;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5、吴**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吴**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福建省医疗机构预缴金收据。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一份。

被告人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本案并不是被告人朱*甲引发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朱*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朱*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巫*、朱**和“阿*”(另案处理)乘坐吴**(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到芗城区延安北路雅加达商务宾馆找到被告人吴**,后吴**在该宾馆门口停车时与胡**、谢*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巫*、朱**、吴**见状即上前伙同吴**将胡**、谢*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二级。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其因看到迎面驶来的黑色“雅阁”轿车差点碰撞到其朋友,就对“雅阁”轿车的驾驶员说开车要小心些。其说完刚下车时,该驾驶员就走过来朝其左眼处打了一拳,还叫了身后的朋友过来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其朋友谢*看其被打也从车上下来,那些人就追着他打。打他们的大概有五六个人。

2、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因迎面驶来的黑色本田牌轿车差点碰撞到其朋友,与其一起坐在车上的胡**就对本田轿车的驾驶员说了几句。该驾驶员将车停在旁边后,下车就向胡**走去,并招呼身后的一伙人一起打胡**。其看见后也从车上下来,那伙人就开始围打其。打他们的大概有五六个人。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受安**公司指派,驾驶闽E黄色奥迪牌轿车载胡**及其朋友至雅加达酒店门口。胡**的朋友送客人到雅加达酒店后站在车旁,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黑色“雅阁”轿车迎面驶来,因该车车速较快,差点撞到胡**的朋友,胡**就对“雅阁”轿车的驾驶员说了几句,大概意思是让他开车不要太快。“雅阁”轿车的驾驶员停车后,就过来和胡**起了口角,并打了胡**。胡**的朋友谢*见状也下车,“雅阁”轿车的驾驶员就叫身后的五、六个朋友过来,一起殴打胡**和谢*。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是闽E的黑色“雅阁”轿车的车主。2014年4月13日,吴**向其租了该车,租赁时间是从2014年4月13日10时20分到2014年5月30日11时20分。5月30日10时30分,吴**让他的朋友把车还给其,且通过电话跟其稍微讲了当天凌晨在雅加达酒店打架的事情。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其和胡**、谢*等人共同乘坐“代驾”驾驶的黄色奥迪牌轿车。当车行驶至延安北路雅加达酒店门口时,其先下车,送胡**的朋友进雅加达酒店休息,从酒店大门出来后,就莫名其妙被人打倒在地。等其清醒过来后,就看到地上都是血。

6、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其陪同其哥哥朱*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已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

8、(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374、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二级。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9、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

10、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11、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郭*是闽E号轿车的所有人,吴**曾向其租借该车,借用时间是从2014年4月13日10时20分到2014年5月30日11时20分。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徐*、巫*系被抓获归案的,朱*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13、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14、福建省医疗机构预缴金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万元。

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因其在延安北路雅加达酒店登记时与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跟吴**说有人要打其。过了一会儿,吴**开一部黑色“雅阁”轿车带了四五个朋友到雅加达酒店门口,他的朋友下车后,吴**去停车。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见吴**在酒店门口和人打架,其就冲了过去,往一个瘦瘦的光头男子身上踢了一脚,打了两次。其看见吴**用脚踢打倒在两部车中间地上的男子,“阿群”也冲过去在该男子身上乱踩,还有其他人也过去踢打他们。后其还朝一个胖胖的男子及躺在两车中间地上的男子身上各踹了一脚。其有听吴**说是他在停车时与对方发生纠纷,才引发这次的打架。并辨认出参与殴打胡**和谢*的有被告人徐*。

16、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吴**开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载其和巫*、朱**、“阿*”一起到延安北路的雅加达酒店找吴**。当其在酒店前台咨询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在打架。其跑出去后就看到吴**、吴**、“阿*”在打一个较瘦的光头男子,那男子倒地后,其也过去朝该男子的头部和躯干部各踢了一脚。后其又看见“阿*”、吴**、巫*、朱**在车子旁边猛踢打躺在车旁的两名男子,其也冲过去朝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的头部踢了两脚。其有听吴**说是他在停车时与对方发生纠纷,才引发这次的打架。并辨认出参与殴打胡**和谢*的有被告人吴**、巫*、朱**。

17、被告人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吴**开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载其和徐*、朱**、“阿*”一起到延安北路的雅加达酒店。其下车后在酒店门口看到吴**因为停车的事情与两三个男青年发生争执,吴**还招手叫他们过去,其和“阿*”、朱**、徐*、吴**就过去伙同吴**一起对两名男子拳打脚踢。并辨认出参与殴打胡**和谢*的有被告人徐*、朱**。

18、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吴**开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载其和徐*、巫*、“阿*”一起到延安北路的雅加达酒店找吴**。其站在酒店门口时,看到吴**停好车之后与两三个人吵了起来,随后就看到吴**、吴**、“阿*”在打一个较瘦的光头男子,其也过去和巫*、徐*、吴**、吴**、“阿*”一起对该男子及躺在车旁的男子拳打脚踢。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向本院预缴四万元作为给被害人的赔偿款。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监控中可见,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均参与了对被害人胡**、谢*的殴打,并有被告人吴某甲自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徐*、巫*、朱*甲关于吴某甲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甲及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是被害方先与吴**发生口角,但被害方并没有先动手殴打吴**。吴**在与被害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召集本案的被告人共同殴打两名被害人致其受伤。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徐*、巫*、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徐*、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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