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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在漳州市芗城区某广场某酒吧厕所门口与被害人陈*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吴*伙同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小猪u0026amp;rdquo;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啤酒瓶、甩棍等殴打被害人陈*甲、陈*乙,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颜*、林*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404、0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收条,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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