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3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吴*、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郑*、吴*、严*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林**、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在漳州市芗城区“XX会所”国9包厢参加朋友的生日宴请,席间因喝酒问题与刘*乙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吴*、严*见状伙同被告人郑*殴打刘*乙致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吴*、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书证;2、证人洪*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郑*、吴*、严*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吴*、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吴*、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郑*、吴*、严*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吴*、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害人刘**代理人的意见是:1、刘**不存在过错;2、被告人郑*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依法判决;3、被告人吴*、严*没有悔罪表现,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建议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是刘*乙先动手勒其脖子,其反抗时两人同时倒地才引起互殴。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是刘*乙先动手勒郑*的脖子才引起互殴,刘*乙将酒瓶敲碎划伤其手臂,其才动手打到刘*乙的手臂。辩护人的意见是:1、吴*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并造成吴*轻微伤;4、吴*在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很后悔,开庭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其被刘*乙持酒瓶划伤后才殴打刘*乙腹部。辩护人的意见是:1、严*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4、严*在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在漳州市芗城区“XX会所”国9包厢参加朋友的生日宴请,席间因喝酒问题与刘*乙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吴*、严*见状伙同被告人郑*殴打刘*乙,致刘*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头部多处裂创,累计长9.5cm,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左前臂二处锐器创累计长9.1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右前臂锐器创疤痕二处累计长5.7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吴*、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到“XX会所”国9包厢参加洪*的生日宴会,洪*介绍郑*与其认识,其与郑*喝了二杯洋酒,要喝第三杯时两人就吵起来,郑*动手打其头部,两人就打起来,后摔倒在地上滚在一起,阿*和铁军冲上来帮郑*朝其身上乱踹,郑*有拿烟灰缸砸其后脑部。并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郑*、吴*、严*。

2、证人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在“XX会所”国9包厢庆祝生日,有二十几人参加。22日2时许,其朋友刘*乙和郑*喝酒时起冲突,两人都有砸酒瓶,郑*的两个朋友也过去打刘*乙,服务员曾*劝架时下巴被划伤,后有人报警。并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刘*乙的吴*、严*。

3、证人游某甲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0时,其到“XX会所”国9包厢喝酒为洪*庆祝生日,2时许,其看到包厢另外一边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抱坐在一起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发生口角,较高的男子(指刘**)用手勒住较矮的男子(指郑*),较矮的男子朝较高的男子挥拳过去,两人就倒在地上打架,双方都用拳头打,用脚踢,我们几个将他们拉开,之后,较高的男子站起来拿起一支洋酒瓶并敲破扎向对方,较矮男子的两个朋友就过去动手殴打较高的男子。并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郑*、吴*、严*及刘**。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有客人来“XX会所”国9包厢庆祝生日,并邀请了很多朋友,22日2时许,这个客人的两个朋友在包厢里打架,并在包厢里砸酒瓶、杯子、椅子,其过去劝架时被一个拿空杯子的人误伤下巴流血,其跑出来叫其他工作人员,后自己到医院治疗,将其误伤的人就是一起在芗**院住院的人(指刘*乙)。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时许,其与丈夫郑*一起到“XX会所”国9包厢为洪*庆祝生日,后郑*被洪*的朋友(指刘**)叫过去,2时许,那名男子(指刘**)用手勒住郑*,两人就一起倒在地上打架,都用拳头打,用脚踢,旁边的人将两人劝开,那名男子跑到旁边的桌上拿了一支洋酒瓶并敲破扎向郑*,吴*、严*帮忙拉对方,那名男子有摔倒,有个服务员在劝架中也被那名男子扎伤下巴。

6、证人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到“XX会所”国9包厢为洪*庆祝生日,22日2时许,其与刘**、郑*坐在同一桌喝酒,郑*坐在刘**的左手边,刘**和郑*喝了两杯洋酒,刘**还要跟郑*喝酒时,郑*就不喝了,刘**用左手勒住郑*的脖子,郑*一拳打到刘**的头部,两人倒在地上打架,都用拳头打,用脚踢,旁边的人将两人劝开,刘**跑到旁边的桌上拿了一支洋酒瓶并敲破,郑*的两个朋友(指吴*、严*)过去制止,郑*也跑过去,期间,郑*和他的两个朋友有打刘**,刘**摔倒,后刘**用手掐郑*其中一个朋友(指吴*)的脖子,掐到电视机旁,用头撞了电视机几下,之后被劝开,其看到刘**、郑*和他的两个朋友都有流血。并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刘**的吴*、严*。

7、证人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到“XX会所”国9包厢为洪*庆祝生日。22日2时许,其看到刘*乙与一名男子(指郑*)喝酒时起冲突,那名男子一拳打到刘*乙的头部,两人倒在地上打架,都用拳头打,用脚踢,那名男子的两个朋友(指吴*、严*)也上去殴打刘*乙,其与旁边的人去劝架,刘*乙站起来拿了一支洋酒瓶并敲破在挥舞,后来被劝开。并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刘*乙的郑*、吴*、严*。

8、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时许,其与妻子胡*一起到“XX会所”国9包厢为洪*庆祝生日,洪*介绍其与刘*乙认识,后来其与刘*乙喝了两杯洋酒,刘*乙要喝第三杯时,其不同意再喝回到自己的座位,过一会儿,刘*乙招手叫其过去,其过去坐在刘*乙的左边,刘*乙用左手臂从后面勒住其脖子,说其很嚣张,其脖子被勒得有点痛,就用脚蹬前面的桌子,整个沙发椅就倒了,其与刘*乙都倒在地上,两人就打了起来,都用拳头打,用脚踹,旁边的人来劝架,刘*乙站起来拿了一支洋酒瓶并敲破扎到其左手臂,有个服务员也被刘*乙划伤,吴*和严*过来制止刘*乙,刘*乙手上的破洋酒瓶被抢下来,又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到其右小腿,其把刘*乙手上的烟灰缸抢过来朝刘*乙的背后肩膀部位砸了几下,刘*乙就掐其脖子,其将刘*乙推倒撞到地上破裂的烟灰缸,之后,刘*乙用手掐吴*的脖子,把吴*推到电视机旁,用吴*的头撞了几下电视机又被拉开,其手臂一直流血就赶紧到医院包扎。

9、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郑*叫其到“XX会所”国9包厢喝酒,其叫严*一起,到达时才知道是洪*过生日,当时包厢里有很多人,22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郑*走过去坐在洪*的一个朋友(指刘**)旁边,那人用手勒住郑*的脖子,郑*挣扎后两人倒在地上,郑*用拳头打那人的头部,用脚踹腰部,那人也有还手,其过去劝时被二人挤到电视机旁,头部撞在电视机上,后那人爬起来拿了一支洋酒瓶敲破划伤郑*,其与严*去抢那人手上的洋酒瓶,也被划伤,其有动手殴打那人的胸部和手臂,郑*和严*也有打,最后才抢下酒瓶,那人还划伤服务员曾*。

10、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吴*叫其到“XX会所”国9包厢喝酒,当晚是洪*过生日,当时包厢里有很多人,22日凌晨2时许,其看见郑*和一个男子(指刘*乙)坐在一起喝酒,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两人倒在地上打,那个男子拿了一个洋酒瓶敲破后在挥舞,划伤郑*,其上前抢酒瓶被划伤左手,吴*和服务员上去劝时也被划伤,其有动手殴打那个男子的腹部,郑*和吴*也有打那个男子。

11、被告人郑*、吴*、严*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吴*、严*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南**出所投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赶到现场时,“XX会所”工作人员已将现场打扫干净,未提取到作案工具。

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5、被告人郑*、吴*、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自愿放弃追究刘*乙的法律责任。

1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严*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等情况。

17、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79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严*的前科情况。

18、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函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郑*因强奸案于2002年5月25日被拘留,因不构成犯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释放。

19、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乙及被告人郑*、吴*的伤情。

20、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吴*、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吴*、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吴*、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严*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郑*。案发后,被告人郑*、吴*、严*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严*具有前科,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吴*、严*有前科劣迹,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严*的辩护人均提出吴*、严*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严*均参与殴打被害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郑*,由于被告人吴*、严*具有前科,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严*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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