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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奉*因为琐事积怨,伙同“向发海”及其纠集的另外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工具到芗城区XXX路XX路段转盘附近,共同殴打被害人周*、吴**,后又强行将周、吴二人押上汽车带至龙文区蓝田镇一座山上,再次对被害人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面部多处创裂、背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右脚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奉*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奉*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奉*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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