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郭*在芗城区**龙家具商场2楼钢橱柜店内,因追讨工资事宜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挥拳朝被害人郭*头面部猛打数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鼻部挫伤,双侧鼻骨,上额骨额突及鼻中隔前部骨折,左**第一枚牙齿冠折、第二枚牙齿部分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量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郭*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郭*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