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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芗城区XX镇XX林场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用拳头打卢某某的左胸部后又持木棍殴打卢某某的头部及胸部,致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卢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芗城区XX镇XX林场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用拳头打卢某某的左胸部后又持木棍殴打卢某某的头部及胸部,致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头部、胸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是借用其与妹妹卢某某合租的“XX林场”养蜂的人。2013年8月份,其在林场养鸡,武某某是合伙人,10月21日下午,刘*在林场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武某某,其有去劝架。22日上午10时许,其在林场喂鸡,刘*质问其为什么替武某某说话,后用拳头打其太阳穴和锁骨,其捡了一根扫帚柄朝刘*打去,刘*就挥拳朝其身上乱打,其被打后摔倒在仓库的后铁门外面的台阶下,其又捡起一根木棍朝刘*的腿部打了一下,木棍断了一小截,刘*上前抢走木棍,将其打倒,后其就报警。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与卢某某在“XX林场”合伙养鸡,10月21日下午,刘*气冲冲跑到林场说其诬陷他偷东西,要其与卢某某的妹妹卢某某对质,其不搭理他,刘*就捡地上的石头砸到其后背,其转身,刘*又用手掌打到其左侧脸部,卢某某在场将两人拉开,卢某某听到吵闹声也过来帮着劝架,刘*就和她们吵架,其先离开。后听卢某某说因为劝架第二天被刘*殴打。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借用其与卢某某承租的“XX林场”养蜂,武某某是其姐姐卢某某在林场养鸡的合伙人。2013年10月21日下午,刘*在林场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其过去劝架,卢某某也赶过来劝架,其看到刘*从地上捡砖块砸向武某某,但没有砸到,被其与卢某某劝开。过后,其有接到卢某某的电话说第二天被刘*殴打。其不知道卢某某在和刘*打架之前有摔倒或其它外伤,也没有向刘*讲过卢某某在打架之前有摔伤的事情。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卢某某的姐夫,其不知道卢某某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有摔伤的事情。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因借用卢某某和卢某某承租的芗城区XX镇“XX林场”养蜂和卢某某认识。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与卢某某的合伙人武某某因为之前的一些事发生吵架,就在附近的卢某某和卢某某先后跑过来,其有拿砖块朝*某某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武某某。22日上午10时许,其经过林场时碰到卢某某,双方就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后其用力拉卢某某手中的木棍,卢某某摔倒在后门旁的两个竹制椅子上,其走到树下没有离开,直到警察过来。

6、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8、被害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于2010年12月16日因伤害他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10、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该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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