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与李*因琐事在芗城区陆达花园X栋XXX室内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庄*用手殴打被害人李*头面部、肢体部等部位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庄*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庄*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庄*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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