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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千禧KTV”四楼大厅电梯口处,见其朋友曾某丁等人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即上前用拳头打到林*的脸部等处,致林*受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黄*于2014年2月28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林*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赔偿林*54000元人民币,并已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施*、吴**、李**、杨**、杨**、秦*、潘*、曾**、吴**、曾**、曾**、曾**、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漳)公(台刑)鉴(伤)字(2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黄*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黄*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黄*可宣告缓刑,但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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