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高坑XX号门口,见其兄高*乙与谢*因琐事发生纠纷,即用手殴打谢*头部并脚踢其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谢*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甲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甲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高*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高坑XX号门口,因道路通行问题,其兄高*乙与谢*发生口角,被告人高*甲用手殴打谢*头部并脚踢谢*胸部等处,致谢*受轻伤。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谢*于现场报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警察出警至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高*甲带到石码派出所,在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让被告人高*甲离开。2015年6月17日,龙海市公安局物证室作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日,龙海市公安局以谢*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甲赔偿谢*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载女朋友廖*回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高坑171号的租房,其后面跟着的一男一女各骑一辆电动车也先后进入巷道,当其停车,其女友廖*进屋拿木板铺路欲将电动车牵入房屋,因巷道太窄,后面的电动车不好通行,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就用脏话骂人,二人发生口角,那男子将他的电动车踢倒在地,那女子劝阻并向其道歉。后那男子打电话,之后有三个男子跑进小巷,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用脚踹其胸部,其整个人往后倒,后背部撞到身后的墙角,其感觉左胸和后背剧痛,后那男子又用脚踢他,在一老年人劝解下,他们才停手,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对其殴打的男子带到石码派出所。其身体是被那个较胖的男子打伤。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高*甲就是对其殴打的较胖的男子。

2、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与妻子各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庙边道路拐进一小巷欲回家,当时其行驶在其前面的一辆驾驶电动车突然刹车,其也紧急刹车,致其妻子康*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车,因其有喝酒,很生气就大声用闽南话说“你是怎么骑电动车”,那人回话,二人发生争吵,其比较冲动,将那人的电动车踹倒,其妻康*一直劝,这时,其小弟高*甲赶到现场,后用脚踹那男子,将那男子踹倒在地,并上前殴打那男子。其妻康*看到发生打架,不让其参与,将其拉回家。经相片辨认出谢*就是被高*甲殴打的男子。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与高*甲喝酒后要到高*甲家中泡茶,走到高坑村欲进入高*甲家的小巷,听到吵架声,其与高*甲就赶往小巷,看到高*乙与一男子争吵,高*乙的妻子在劝架,高*甲也上前劝架,但那男子不听,高*甲就用脚踹那男子,后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其也上前扇那男子两巴掌。之后有人报警,其就离开。经相片辨认出谢*就是被其打巴掌的男子。

4、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男友谢*驾驶电动车载她回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高坑的租的房门口,其拿木板铺路以将电动车牵入房屋,这时,一男一女各骑一辆电动车也进入该小巷,因巷道太窄,其说让对方先通行,那男子就大声说“你们什么意思”,就将其男友的电动车踢倒,另一女子劝阻并道歉。后那男子打电话,之后就有五、六个男子跑进小巷,对其男友谢*拳打脚踢,其就打电话报警。后一老年人劝架,他们才离开,后警察赶到现场时,只有一戴眼镜的男子在现场。

5、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与丈夫高*乙各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庙边的道路拐进一小巷欲回家,当时行驶在其前面的那一辆驾驶电动车突然刹车,高*乙也刹车,其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前方高*乙驾驶的电动车,高*乙就骂那男子,二人发生争吵,高*乙将那人的电动车踹倒,其一直劝阻怕双方发生打架,就打电话给其小叔子高*甲,想让高*甲劝高*乙回家。高*甲与他的一个朋友赶到现场,高*甲让她先回家,其就将高*乙拉回家。之后才知道当晚高*甲因殴打那男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龙海市公安局物证室的(龙)公(刑)鉴(伤)(2015)047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8、龙海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以谢*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9、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书,证实本案案发系谢*于2015年6月4日1时报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警察出警至现场,将高*甲口头传唤至石码派出所,并对高*甲进行第一次询问。2015年7月13日,高*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甲于1980年4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和谢*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赔偿谢*经济损失8万元,谢*对被告人高**予以谅解。

12、被告人高**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6月4日1时许,其与黄*喝酒后二人要回家中泡茶,在走到高坑村紫云路路口新庵边,其接到大嫂康*的电话,康*在电话中说其兄高*乙在高坑村新庵边的小巷里,因电动车与人发生碰撞,高*乙与人发生争吵,因高*乙有喝酒很冲动,她劝不住,要其到现场劝高*乙回家。其与黄*二人就赶过去,看到高*乙与一男子争吵,那男子很嚣张,加上当晚其有喝酒,比较冲动,就冲过去打了那男子两巴掌,并用脚踹那男子的胸口,那男子往后倒在墙角,其又打了那男子几下。2015年7月13日其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投案。经相片辨认出谢*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谢*在现场报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警察出警至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高*甲到石码派出所,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询问,后让被告人高*甲离开。2015年6月17日,龙海市公安局物证室作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以故意伤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龙海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讯问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此,本案被告人高*甲的归案过程系在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高*甲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高*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高*甲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高*甲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高*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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