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与本村村民连*丙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马***丙的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孙*用机砖砸打连*丙鼻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连*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马**某丙的家门口,与同村村民连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孙*用机砖砸打连某丙鼻部等处,致连某丙受轻伤,被告人孙*也在打架中受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赔偿连*丙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丙的陈述;证人连某甲、连**、冯*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提取证据笔录;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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