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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时许,因江**(另案处理)与江*乙在吃烧烤时发生纠纷,江**遂纠集被告人黄*持方向盘锁在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鸿江路千色化妆品店门口共同殴打江*乙,致江*乙左臂等处受伤。经鉴定,江*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江*乙达成调解协议,黄*的近亲属赔偿江*乙70000元人民币,江*乙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曾某、严*、江*甲、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黄*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琐事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黄*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黄*可适用缓刑,但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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