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吴某甲在云霄县常山农场吉仔管区“三棵树漆”涂料店前面处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解时,被林某某抓扯。吴某某便用拳头击打林某某的鼻部,致林某某双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后部骨折。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云霄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吴**、吴**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