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甲因陈*丙到其家对其谩骂而与陈*丙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甲与陈*丙互相扭打致陈*丙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甲见陈*丙手持扁担,即在其家门口拿起一支拖把并用木质拖把柄击打陈*丙的头部、面部等处。经鉴定,陈*丙面部块状瘢痕,属轻伤一级。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陈*丙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陈*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丙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陈*丙出具的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陈*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与陈*丙发生争执并互殴时,持木质拖把柄击打陈*丙的面部、头部等处致轻伤一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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