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林*甲与林*戊在漳浦县霞美镇u0026ldquo;开明饭店u0026rdquo;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息。当晚10时许,被告人林*甲驾驶摩托车窜到林*戊家并打破林*戊家窗户的玻璃,被告人林*甲驾车离开时见林*戊持一根木棍随后追赶,即在林*戊家附近的环城路边停车,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林*甲持一支撬海蛎用的铁质锥形工具刺中林*戊的胸部等处,造成林*戊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林*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后寮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经漳浦县公安局后寮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林*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甲赔偿被害人林*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林*戊对被告人林*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刑事案件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林*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林*乙、林*丙、林*丁、吕*的证言,被害人林*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因琐事与林*戊发生互殴时,持铁质锥形工具刺中林*戊的胸部等处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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