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等人在漳浦县古雷镇u0026ldquo;港都不夜城KTVu0026rdquo;109号包*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李*进入该包*喝酒,并在敬酒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黄*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黄*手持酒瓶砸打李*的头部及脸部等处,致李*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李*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赔偿李*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厦门铁**站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黄*到案经过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林*在、洪**、洪**、洪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琐事与李*发生纠纷时,持啤酒瓶砸打林明水的头部及脸部等处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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