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在漳浦县赤湖镇英皇娱乐会所斜对面的福记烧烤店,陈**、陈**与陈**琐事互殴,期间,陈**所使用的玻璃醋瓶的碎渣溅到陈*子。陈*子欲与陈**理论时,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陈*甲见陈**抓起一支啤酒瓶,遂抓起一支啤酒瓶砸中陈**的右脸部。经鉴定,陈**面部创累计8.5cm属轻伤二级。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湖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陈*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陈**、陈**与陈**在漳浦县赤湖镇u0026ldquo;英皇娱乐会所u0026rdquo;斜对面的u0026ldquo;福记烧烤店u0026rdquo;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陈**持玻璃醋瓶砸陈**,玻璃醋瓶当场碎掉,碎开的玻璃醋瓶的碎渣刚好溅到一旁劝架的u0026ldquo;英皇娱乐会所u0026rdquo;的保安队长陈*子的眼睛。陈*子遂找陈**理论,随后赶来的保安即被告人陈*甲见陈**抓起一支啤酒瓶,以为陈**要用啤酒瓶砸同事陈*子和自己,遂抓起旁边桌子上的啤酒瓶砸中陈**的右脸部致面部创累计8.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湖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陈*寅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陈*寅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陈*寅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甲投案自首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魏*、陈*乙、陈*丙、谢*、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的证言,被害人陈*寅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与陈*寅发生纠纷时,持啤酒瓶砸中陈*寅的右脸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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