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甲一家与被害人江*己一家因建房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江*甲伙同其兄弟江*癸(已判刑)、江*壬趁被害人江*己独自一人走出家门口,3人持自制刀具欲殴打江*己,江*己见状即跑,被告人江*甲伙同江*癸2人一起追赶至江*戊家屋内,江*癸持刀砍中江*己的左大腿,后被江*戊等人劝阻。

过后,被告人江*甲伙同江*癸、江*壬等3人又追赶江*己及其兄弟江*庚至霞葛镇天堂村旧粮站处,并砸坏江*己、江*庚各自驾驶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江*己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损坏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江*甲伙同其兄弟江*癸(已判刑)、江*壬因之前因建房一事与被害人江*己发生纠纷,而趁被害人江*己独自一人走出家门口时,各自持自制刀具追赶江*己,欲对其实施殴打。江*己见状逃走并躲进同村**戊家,江*癸先冲进江*戊家,并持刀砍中江*己的左大腿,接着,被告人江*甲亦冲进江*戊家,欲殴打江*己,后江*甲、江*癸被江*戊等人劝阻。过后,被告人江*甲伙同江*癸、江*壬等3人又追赶江*己及其兄弟江*庚至本村旧粮站公路处,并砸坏江*己、江*庚各自驾驶的汽车。

经鉴定,被害人江某己的主要伤情为左大腿创裂伤口长11㎝,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被损坏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江*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上午,其家与江*癸家因相邻产生纠纷。当天中午午饭后,其走出家门到车上拿烟,刚要返回家时,看到江*癸、江*甲、江*壬各自持1把自制钢刀从江*癸家冲出来,其赶紧往天堂自然村电影院方向跑去,江*癸、江*甲、江*壬在后面追赶,其跑进江*戊家后摔倒,江*癸、江*甲冲进来,江*癸持刀砍中其左大腿。后因其受伤驾车去医院,其大哥江*庚也开着小车跟在后面,江*癸、江*甲、江*壬在后面追打他们的车,江*甲用石头砸他的车等事实。

⑵证人证言:

①证人江*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弟弟江*己出去到车上拿烟,不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其赶紧跑出去,看到江*癸、江*甲、江*壬从江*戊家门口走出来,并拿钢管刀要砍其,其跑进旧电影院堵住大门。其出来时,看到江*己从江*戊家走出来,并跟其说大腿被砍伤了要去医院。后江*癸、江*甲、江*壬还拿钢管刀追砍他们,并朝其汽车左前方砸了过来,一下子就砸到左倒车镜和左前面挡柱等事实。

②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许,其看到江**、江*甲、江*壬持自制刀具在追打其哥江**等事实。

③证人江*壬的证言,证实其家因建房一事与江*己家人发生纠纷,经镇、村协调未果。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与江*癸、江*甲看到江*己一人走出门口,各自持自制砍刀追打江*己,把江*己追进江*戊家,其在江*戊家门口把关,只有江*癸、江*甲冲进去,事后听说江*己的左大腿被江*癸砍伤等事实。

④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看到江*癸、江*甲、江*壬三兄弟手持工具在追打江*己,其去劝架还被江*癸喷催泪器,后看到江*癸三兄弟追打江*庚的汽车,朝旧粮站方向过去,看到江*庚的汽车被损坏等事实。

⑤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看到江*癸、江*甲、江*壬三兄弟手持工具追打江*己、江*庚,并将江*己、江*庚的汽车砸坏等事实。

⑥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江*戊家喝茶,江*己突然跑进江*戊家,江*癸、江*甲从后面追进来,江*癸持刀砍向江*己的左大腿,江*甲亦持刀砍向江*己,但没有砍中,后江*癸、江*甲被人劝阻等事实。

⑦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从江*戊家后门进入江*戊家,发现江*己躺在门后墙角,江*癸、江*甲持刀欲殴打江*己,后被江*戊等人劝阻。其将江*己扶起,发现江*己的左大腿被砍了一刀等事实。

⑧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江*己突然跑进其家,江*癸、江*甲从后面追进来,江*癸持刀砍向江*己的左大腿,江*甲亦持刀欲砍江*己,其进行劝架,后江*癸、江*甲被人劝阻等事实。

⑶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址于诏安县霞葛镇天桥村天堂自然村江*戊家。

②提取、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同案人江*己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砍刀(断刀刃)1把并予以扣押,并经同案人江*癸辨认后无异议。

③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江*戊、被害人江*己对一组照片进行随机辨认,分别确认江*甲系参与殴打江*己的犯罪嫌疑人。

④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江礼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江*己左大腿有一伤口,其它部位未发现损伤等事实。

⑷鉴定意见:

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的主要伤情为左大腿中下段创裂伤口长11㎝,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

②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车辆损失共计1350元。

⑸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抓获经过等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看守所等事实。

③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江**因本案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等事实。

⑹被告人江*甲及同案人江*癸的供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伤二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江*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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