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吴**在其位于诏安县的家门口左侧一处自行围建的草圃内用沼气池的水浇花草,散发出的臭味影响到邻居沈**、钟某某一家,后吴**与沈**、钟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后,就走到吴**巷子口的铁门外,与沈**两人敲打铁门,吴**打开铁门并用一只手指着吴某某,吴某某用手将吴**指着他的手提起来甩开,吴**的手臂受力后不能动弹,一直垂放着。期间,吴**的丈夫沈*乙听到争吵声从其家楼上下来,钟某某、吴**(因本案已被执行治安拘留5日)也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在沼气旁继续争吵。之后吴某某等人要离开时,沈*乙示意吴某某等人先别走,吴**就将沈*乙推开并用手抓沈*乙的脖子、掐其大臂并击打其背部。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钟**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吴**在其位于诏安县南诏镇花墩路110号的家门口左侧一处自行围建的草圃内用沼气池的水浇花草,散发出的臭味影响到邻居沈**、钟某某一家,后吴**与沈**、钟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后,就走到吴**巷子口的铁门外,与沈**两人敲打铁门,吴**打开铁门并用一只手指着吴某某,吴某某用手将吴**指着他的手提起来甩开,吴**的手臂受力后不能动弹,一直垂放着。期间,吴**的丈夫沈*乙听到争吵声从其家楼上下来,钟某某、吴**(因本案已被执行治安拘留5日)也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在沼气旁继续争吵。之后吴某某等人要离开时,沈*乙示意吴某某等人先别走,吴**就将沈*乙推开并用手抓沈*乙的脖子、掐其大臂并击打其背部。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吴**的损伤及后遗症未查到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条款。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当庭履行赔偿被害人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其中5000元属赔偿沈*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点多,他路过听到钟某某、沈*甲正与邻居吴**发生争吵,便走到吴**家巷子口的铁门处去敲门,想跟她理论。他在门外敲了一会儿后,吴**就从沼气池附近走到铁门处,这时沈*甲也刚好走到他身后。吴**将铁门打开后,嘴里一直说着:“都是你们在生事。”并用一只手对着他指指点点,他便用左手将吴**指着他的那只手提起来甩开。随后,他、沈*甲、吴**三人就在那里为沼气池的事争吵起来。争吵了一会儿后,沈*乙从其家楼上下来加入了争吵。争吵过程中,钟某某、吴*乙、吴*丙也到了现场。之后,沈*乙在阻拦他等人离开时,吴*乙就用手推到沈*乙的肩膀、颈部,沈*乙还手将吴*乙的手推开。双方在公路上争吵了几句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处理等事实。其余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她因用沼气池的水浇花的事情与沈*甲发生争吵。之后看见是吴*某和吴**在敲门,她打开铁门后,吴*某突然侧站在其身后,用左手将其左手扭到后背处,并用右手套住其脖子。同时,吴**朝吴*甲的腹部、胸口打了几拳。沈*甲夫妻都没动手。这时,沈*乙从家里出来,并询问发生了什么事。吴*某与吴**就走到沈*乙面前与其争吵。过了一会儿,沈*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欲到门口接待民警时,在围栏铁门处被吴**掐住脖子,胸口也被打了几拳。她见状便用右手去抓吴**的脖子,但吴**没有还手。这时,沈*乙路过,在其劝解下,双方作罢等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8时多,他听到吴*甲的叫喊后便到门外查看,看见吴*某扭着吴*甲的左手往沼气池方向推,他听到其妻喊说:“镇仔,我的手被他们打断了”,他急忙跑到楼下,吴*甲站右手扶着左手肩膀,左手一直垂放着,吴*某、沈**、钟某某以及吴*乙四人站在天井附近。吴*某看到他之后,就冲过来要打,被他躲开,他便与吴*甲退到家门内并报警。随后他要接民警,他走到巷子口的铁门处时,吴*乙上前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击打其左侧胸腹部几拳等事实。证人吴*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点多,他路过见吴*某等人在一处民居门口与人争吵,便过去看看发生何事,他了解到是沈**一家与沈**一家由于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沈**、钟某某以及吴*某就到沈**家门口与沈**一家理论。当时他跟吴*某说“算了”,在他等四人要离开时,沈**走到铁门外拉住铁门不让其离开,他就去推开铁门,有用手推到沈**的肩部、颈部,沈**还手将他的手推开,他就一手圈住沈**的脖子、另一手去掐住其手臂,并朝其背部打了一下。吴*甲见状就从后面抓了他脖子一下,他没有还手等事实。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多,他听到争吵声,就走到沈**家外面的巷子口,看到沈**夫妻与吴*某、沈**等人站在巷子里争吵,当时吴*甲右手扶着左手肩膀,左手一直垂着。他劝解后,双方没再有肢体冲突,而是边吵边走到外面公路上,没多久民警就到现场处理。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8点左右,他、钟某某以及吴*某三人因吴*甲用化粪池水浇花一事上门找吴*甲理会。在理会过程中,吴*甲边说话边用手指对着吴*某指指点点,吴*甲的手被吴*某抓起来挡开。沈**听到争论声后便从房子里走了出来,吴*乙和吴*丙也先后来到现场。争论一会儿后,当沈**等四人准备离开时,沈**拦住不让其离开。沈**没有理会从其身边走过,而吴*乙停下来与沈**相互叉手,吴*甲从吴*乙背后用手抓了吴*乙脖子一下,吴*乙没有还手,后来两人被拉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沈**、钟某某以及吴*某因吴*甲用沼气池的水浇花一事一同去吴*甲家找其理会,她们等人敲打铁门,吴*甲打开门时用手指对着她等人指指点点,是吴*某用手将吴*甲的手推开,之后是否再发生有肢体冲突,她没有看到等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吴*甲的主治医生,吴*甲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到诏安中医院就诊,经初步检查,发现吴*甲的左肩部畸形肿胀,经拍片后发现吴*甲的左肩关节脱位。

4、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左肩关节脱位达轻伤二级;沈*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害人吴**的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吴**的损伤及后遗症未查到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条款;吴**出院后无需护理和未构成护理依赖。吴**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中合计3448.86元,不属损伤直接用药,其他合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时间,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出警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指令南**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同时对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情况进行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前科犯罪记录。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到诏安县公安局南**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当庭履行赔偿被害人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其中5000元属赔偿沈*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5、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及现场周围房屋情况。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吴**左手肩膀损伤、腹部损伤。辨认笔录,证实沈**、沈*乙辨认出殴打沈*乙的男子为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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