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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被害人胡*甲与其他二个小孩在其芭乐果园偷摘芭乐,经*某某喊话后胡*甲等三人跑离果园。之后林某某发现胡*甲等人就在附近,即悄悄靠近,胡*甲发现林某某后要跑上田坎,林某某从背后抓住胡*甲并将胡*甲从田坎上拉下来,胡*甲被拉后从田坎上仰倒摔到田坎下,胡*甲倒地后,林某某又用脚踩了胡*甲腹部一两下。经鉴定,被害人胡*甲伤情为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被害人胡**(2001年9月27日出生)与其他二个小孩在其芭乐果园偷摘芭乐,经*某某喊话后胡**等三人跑离果园。之后林某某发现胡**等人就在附近,即悄悄靠近,胡**发现林某某后要跑上田坎,林某某从背后抓住胡**并将胡**从田坎上拉下来,胡**被拉后从田坎上仰倒摔到田坎下,胡**倒地后,林某某又用脚踩了胡**腹部一两下。经鉴定,被害人胡**伤情为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的法定代理人胡*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胡*乙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13时30分,他到果园喷洒芭乐树,发现三个小孩在他果园里,其中二个小孩在偷摘二个芭乐果,三个小孩见到他就逃跑了,他就去追三个小孩,另一个小孩跑到田坎上面没有发现他,他就大步上前把那个小孩从田坎上拉下来,那小孩正好从田坎上摔到田坎下,摔倒时是后背先着地,脸朝上,那小孩摔倒后站起来他有用手去叉他的脖子,接着他们两个人都躺在地上,在挣扎的过程中他有踢到该小孩的腹部两下,他们站起来后他用手抓住该小孩的衣领,一直把该小孩拉到他的果园林里面等事实。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13时许,他和许*及另一个小朋友一起到山上一果园玩耍,当时他和许*两个人各摘一个芭乐果,后被果园的主人发现,他们就逃跑了,他被果园的主人林某某抓住后,林某某叉他的脖子致其倒地,然后林某某把他拖住走,当时其被林某某从高的地方拖到低的地方,其整个人被振动一下后部腰部很疼痛,接着林某某用右脚踩其腹部两下,他有喊救人,接着他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和许*杰、胡*甲一起去凤寮村山坡边要找鸟巢,后走到一块山地那里看到几棵芭乐树,他和许*杰各摘一个芭乐,他们摘了芭乐后看见一个老人过来,他们三人就跑了,后听到胡*甲喊救命,他就回头去找胡*甲,看见胡*甲的衣领被那个老人抓住,脖子有抓伤的伤痕,那个老人把胡*甲带到芭乐树现场。胡*甲告诉他刚才被老人抓到后被其踩了两下肚子,肚子和背部很痛。证人许*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和许*、胡*甲一起去凤寮村山坡边要找鸟巢,后走到一块山地那里看到几棵芭乐树,他和许*各摘一个芭乐,他们摘了芭乐后看见一个老人过来,他们三人就跑了,这时老人悄悄靠近他们,他和许*看到后就赶紧跑,胡*甲来不及跑被老人抓到,他看到胡*甲要爬上一个田坎被那个老人拉了下来,胡*甲被拉下来后仰面倒在地上,那个老人在胡*甲的肚子上踩了一脚,胡*甲被踩后就喊救命,接着老人用手抓住胡*甲的胸口衣领,许*跑到那老人旁边,该老人才放开胡*甲等事实。

4、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的伤情属椎骨骨折,伴脊椎脱位且腰部功能活动受限,达轻伤二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时间,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诏安县公安局深桥派出所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的法定代理人胡**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当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胡**的谅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认罪书,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5、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和现场情况。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胡*甲颈部稍有两条抓痕,右腹部皮肤红肿一小块。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许*辨认出殴打胡**的人为林某某;证人许*杰认出殴打胡**的人为林某某;被害人胡**认出殴打他的人为林某某。

7、辩护人沈**提供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属叁级残疾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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