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驾驶闽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途经漳浦县旧镇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路段时,因与胡*驾驶的闽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发生刮擦,双方由此产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吴*拳打胡*的面部致胡*左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旧镇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吴*与被害人胡*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胡*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胡*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胡*出具的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与胡*发生纠纷时,拳打胡*的面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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