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3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沙西镇逢山村打山自然村贩卖u0026ldquo;金银u0026rdquo;(祭祀用品)时,在村道上与同是贩卖u0026ldquo;金银u0026rdquo;的黄*相遇,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动手互相厮打对方。期间,被告人陈*甲将黄*推倒,致使其脸朝天、背着地摔倒在水泥地上,被告人陈*甲压在黄*身上,致黄*肋骨骨折受伤(经鉴定轻伤二级)。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在漳浦县沙西镇逢山村打山自然村陈**家附近遇见本村的黄*时,以黄*说她家闲话为由质问黄*,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将黄*推倒在地并压到黄*的身上,致黄*左侧第3、4、5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黄*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黄*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黄*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与黄*发生纠纷时,推倒黄*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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