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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吴**和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看见吴**和在本村下尾塘公厅门口聊天,即上前持拳头殴打吴**和的脸部,导致吴**和摔倒在地并受伤,后双方发生扭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和的主要伤情为左脸部一处挫裂伤口长度4.9㎝,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辛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用自行承担。同时,被害人吴某辛和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辛和的陈述,证人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吴*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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