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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杨*与被告人郑*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杨*因建房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接触,之后郑*用手扯杨*的头发,将杨*往后拽,致使杨*后仰身体摔倒在地,倒地时杨*右手撑地,造成右无名指近节指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杨*因建房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接触,郑*用手抓住杨*的头发并向后拽,杨*身体后仰摔倒在地,倒地时杨*右手撑地,郑*顺势将杨*拖行一段距离,造成杨*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杨*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郑*就本次伤害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其中15000元当日支付,4000元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并取得杨*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沈**、沈**、沈**、沈**、沈**、沈**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害情况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款专用票据,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被告人郑*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郑*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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