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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陈**、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甲与林*乙、林*丙父子、因厝地琐事发生纠纷,在林*甲位于诏安县梅岭镇林厝村的家门口发生打架,过程中,林*甲返回家里拿出菜刀,砍伤林*乙右手和右膝盖处。经鉴定,林*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林*乙达成和解,林*甲赔偿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林*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增加轻伤一处,可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林*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林**、林**、林**、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害情况检查、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增加轻伤一处,可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林*甲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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