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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甲与其连襟被告人涂*甲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漳浦县**州科技学院门口打架。当晚7时许,被告人林*甲、涂*甲在漳**学院门口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涂*甲拳打被告人林*甲的左眼部等处,致林*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甲拳打被告人涂*甲的左眼部及鼻部等处,致被告人涂*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涂*甲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涂*甲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自行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涂*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涂*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涂*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吴*、林**、涂*乙、刘*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涂*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林**拳打被告人涂*甲的左眼部及鼻部致轻伤,被告人涂*甲拳打被告人林**的左眼部致轻伤,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涂*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涂*甲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涂*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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