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蓝*甲因其父亲蓝*乙与蓝*己发生纠纷一事到漳浦县南山华侨茶果场石步溪村找蓝*己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蓝*甲将蓝*己摔倒在地上,并用膝盖顶住蓝*己的胸部、腹部,拳打蓝天宝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蓝*己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30%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蓝*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4日,在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蓝*甲与被害人蓝*己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蓝*甲赔偿被害人蓝*己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蓝*己对被告人蓝*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蓝*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杨**、蓝*丙、蓝*丁、陈**、杨**、杨**、李*、陈**、周*、蓝*乙、蓝*戊的证言,被害人蓝*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甲因琐事与蓝*己发生纠纷时,用膝盖顶蓝*己的胸部、腹部,并拳打蓝*己的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蓝*己1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蓝*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蓝*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蓝*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