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甲酒后途经本村陈*戊家门口时,见其舅舅陈**坐在陈*戊家门口,误以为陈**在陈*戊家喝酒,即辱骂陈*戊,并动手推搡陈*戊,后两人扭打倒地。期间,被告人陈*甲拳打陈*戊的鼻部,致陈*戊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陈*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陈*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200元。被害人陈*戊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的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收条及被害人陈*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乙、陈*丙、陈*丁、吕*的证言,被害人陈*戊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与陈*戊发生互殴时,拳打陈*戊的鼻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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