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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蔡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方某某砍伤。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陈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方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具有累犯等量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霄县莆美镇39度酒吧休息室与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便纠集同在酒吧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张**、蔡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持关*刀、九环刀在酒吧对面将方某某砍伤。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陈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方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方*甲、王**、方*乙、方*丙、方*丁的证言;视听资料;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出具沿陂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莆田监狱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蔡某某持管制刀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较大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张**、蔡某某起较小作用,对此在量刑时应酌情区别对待。案发后,四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关*刀五把、九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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