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颜丽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与林*在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613包厢因消费会款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陈*殴打林*的胸、背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于2015年6月9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认定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要林*支付在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消费所产生的费用一事发生纠纷,在该会所613包厢内,林*用手机砸中陈*,引发二人打架,行为中,陈*殴打林*的胸、背部等处,致林*受轻伤,陈*也受轻微伤。案发后,陈*于2015年6月9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陈*赔偿林*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刘*、张**、张**的证言;林*、刘*、张**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到案经过;陈*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对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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