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龙海市**华瑶路口自建房三楼其办公室内,因股权转让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后王*殴打林**,致林**受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主观恶性小,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龙海市**华瑶路口自建房三楼其办公室内,与林**因福建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后王*殴打林**,致林**受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林**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赔偿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500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余款项当场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洪*、宋*、林**、林**、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1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鉴(2015)1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龙**一医院和解放**五医院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王*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海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龙**一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王*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王*可宣告缓刑,但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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