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其住处二楼楼梯口因杨*向其讨要工钱一事,与杨*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张*用拳脚殴打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的伤情评定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张*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其住处二楼楼梯口,因杨*向其讨要工钱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张*用拳脚殴打杨*,致其受轻伤。2015年5月12日,张*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张*与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分三次并于2015年1月4日还清,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林**、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经过、张*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张*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张*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可宣告缓刑,但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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