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因怀疑其妻与同事王*有染,而在漳州台商投**业有限责任公司内与王*发生纠纷,王*持镀锌管追打杨*,后被旁人劝止,双方继而发生拉扯,行为中,杨*持刀具将王*右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并认定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因怀疑其妻子与同事王*有染,而在漳州台商投**业有限责任公司内与王*发生纠纷,王*持镀锌管追打杨*,后被旁人劝止,双方继而发生拉扯,后杨*持刀具捅伤王*的右胸背部,致王*受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杨*的亲属赔偿王*医疗费等费用一万元人民币,并已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康*、黄*、陈*、范*、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漳)公(台刑)鉴(伤)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厦门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杨*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杨*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杨*可宣告缓刑,但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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